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5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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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光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犯罪事實引用部分僅限於被害人陳秋藏部分,不包含告訴人陳楊丹傷害結果部分【此部分詳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7、92、136、1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再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外,別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本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秋藏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支付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不含車損)完畢(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12頁、第168頁),非無彌補之意,參以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陳士郎有原諒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71至17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養豬業、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但該宣告刑併諭知緩刑已如前述,該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檢察官的求刑,告訴人有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71至172頁),可認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陳楊丹受有右下肢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下排牙齒斷裂、上排部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陳楊丹於110年1月7日表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偵6262卷第41至42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陳楊丹與被告於本案業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陳楊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45至146頁、第17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罪嫌與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見本院交訴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蘇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明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與南昌路68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2公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陳秋藏騎乘KYI-98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楊丹,沿雲林縣二崙鄉南昌路687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遭被告蘇光明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撞擊陳秋藏所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致陳秋藏、陳楊丹人車倒地,陳秋藏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109年7月22日9時35分因車禍、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及致陳楊丹受有右下肢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下排牙齒斷裂、上排部分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藏之子陳士郎、陳楊丹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蘇光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楊丹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蘇光明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陳秋藏死亡、告訴人陳楊丹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蘇光明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秋藏亡及告訴人陳楊丹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陳秋藏之死亡、陳楊
丹受有受有右下肢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鎖骨骨
折、下排牙齒斷裂、上排部分牙齒斷裂等傷害,其結果
非屬輕微,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應當不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並
無差別,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被告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害人陳秋藏亦有
未禮讓幹道車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自當考量雙方之過失
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皆於偵查皆坦承其過失
致死之行為,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於有利
被告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車禍
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
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
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之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務農維生,且被告前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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