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5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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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雲98之1線道路(下稱C道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途經雲林縣○○鎮○○里○號溪心19號電桿附近道路(下稱D道路)與C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葦貞,沿D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玉蘭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並致出血性休克,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14分死亡;

致林葦貞受有右手肘7×6公分擦傷、左手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右足約0.5×0.5公分擦傷、左足2×2公分擦傷、右膝蓋3×3公分與3×0.5公分擦傷、左膝蓋9×7公分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惠玲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70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葦貞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自成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相驗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5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卷第23頁)、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2頁至第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7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8頁至第70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75頁至第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3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06號函及其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驗卷第25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5張(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方照片)、監視器截圖3張(相驗卷第35頁下方照片至第35頁反面)、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36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故口未隨時做停車準備,因而肇事導致吳玉蘭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林自成、林葦貞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林自成、林葦貞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林葦貞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林葦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林葦貞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陳報1 紙可考(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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