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5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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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世憲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案車禍發生後即逕行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符合自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當時擔任鷹架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豪(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和平里光復路行經大成街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世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和平里光復路行經大成街路口,正停等紅燈號誌時,陳世豪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王世憲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王世憲受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世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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