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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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右轉五港路281巷口之際,其原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揭事項而貿然右轉,適有少年趙○竣(姓名詳卷,93年8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外側慢車道同向駛至,閃避不及,少年趙○竣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甲○○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致少年趙○竣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肩、雙側臀部及四肢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主動將少年趙○竣送醫並留下聯絡方式,嗣少年趙○竣因未獲調解賠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趙○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竣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惠(姓名詳卷)、李桂英、趙婉伊於警詢筆錄之證述,暨證人許○惠、李桂英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證。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㈤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將告訴人少年趙○竣送醫並留下聯絡方式,但雙方當時並未報案,告訴人因未獲調解賠償,遂於110年9月1日偕同其母許○惠向警報案,警方依告訴人之母許○惠提供之被告資訊,乃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接受詢問,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被告顯非合於自首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家中務農及貨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惟因與告訴人間之賠償金額未達一致而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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