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6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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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穿越雲156縣道至對向西往東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李宜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6縣道由東往西駛至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宜恩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死亡。

張宏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醫院處理,張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月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秀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趙美玉、李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

㈥肇事地點前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測試被害人機車煞車功能之照片各2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110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H3L-827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㈨被害人李宜恩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書1紙。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10相字第5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張。

被告張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牽引機車穿越雲156縣道欲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辨識其左右兩側有無車輛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3、39至43、4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之來車動向,即貿然牽引機車穿越雲156縣道,致與斯時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車禍發生前,其牽引機車過馬路時,有1輛大車經過,其來不及回頭查看,不知道後方有機車前來,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牽引機車穿越道路時,確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係於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與被告牽引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肇事路段為筆直、別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之道路,若被害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察覺被告正牽引機車穿越道路之舉,而較可及時閃避以防免兩車在車道中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張宏牽引機車(視同行人),於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牽引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李宜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0000185A號函在卷足憑(見偵8915卷第37至38頁),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牽引機車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卻因一時疏於留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堪認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8、51、55頁;

本院交簡卷第13、1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維生,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亦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

查被告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又被告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48、51頁;

本院交簡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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