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6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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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顏義展支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展於民國110年6月6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溪州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慢車道中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慢車道,且停駛應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顏義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顏義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擦傷及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合併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前胸壁、左髖部及左腳踝合併左跟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多處淺層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顏義展、證人張芷瑄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除了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外,被告並先行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5、46頁),參以被告本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其照護、擔任卡車司機、與父母、兄弟、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附後述條件)之請求尚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其坦承犯行,亦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命被告於每月15日給付4000元,共12期,合計應給付4萬8000元之緩刑負擔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被告請求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共4萬8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共4萬8000元。

又告訴人當庭表示:上開緩刑負擔之金額,請被告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

㈤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仍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且本案被告、告訴人約定,此緩刑負擔之損害賠償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

又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具有替代刑罰之功能,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見本院交易卷第48、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是本案判決一經送達生效即告確定,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給付方式 自本判決之日起1年內,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顏義展新臺幣4000元,共12期,合計應給付新臺幣4萬8000元。

附表二:
匯入帳戶帳號 郵局帳戶(代號:700),戶名:顏義展,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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