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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仁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仁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十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15頁)存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蔡金和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69、70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婚,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貨車司機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卷第41頁),另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69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蔣仁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仁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元長鄉古松26之5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蔡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橫越台19線,蔣仁和見狀避煞不及撞擊蔡金和,使蔡金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金和之配偶李秋菊、蔡金和之女蔡佳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仁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沿上開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佳醍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沿上開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沿上開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1.證明被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沿上開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到場員警自首 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救治,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相驗後認其體腔破裂骨折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53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B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隔島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隔島之路口,逕由慢車道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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