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6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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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進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周進成於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林森路2段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進成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周進成車輛前方,因擬左轉自強街而於林森路2段車道上臨時停車,以等候對向車輛通行,周進成所駕駛之車輛因此自後追撞陳彥凱之機車,致陳彥凱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擦傷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彥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周進成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肇事,竟趁陳彥凱將車輛移至路旁之機會,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左轉自強街後逃離現場。

末因陳彥凱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1頁、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紙(偵卷第29頁、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37頁)、查駕駛執照資料2紙(偵卷第39頁、第43頁)、查車籍資料2紙(偵卷第41頁、第45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幀(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5月1日醫字第1110501-005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因該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

但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本院交訴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小孩均已成年,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且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誨,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又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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