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6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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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額,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現經營小吃店,目前沒有營業、高職畢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車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有不當,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目前已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西安路2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劉錦源騎乘自行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劉錦源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左胸壁及腹壁撕裂傷併肋骨骨折、左大腿變形疑似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
嗣張哲銘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源之弟劉順豐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錦源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劉錦源之弟劉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666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佐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連絡後即表示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連絡後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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