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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章自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在其所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適有張秀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之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小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洽林世章沿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世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股骨及左脛骨折等傷害。
林世章經就醫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1mg/dL,即0.071%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章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29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21幀(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兼告訴人林世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被告兼告訴人林世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被告兼告訴人林世章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2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被告兼告訴人林世章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9頁)、被告兼告訴人林世章之駕照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幀(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1,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自己受傷,顯見已對人車造成危險,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卷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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