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上,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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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讚樓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讚樓自民國11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之某廟宇飲用啤酒3罐,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不慎與許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委託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6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845mg/l),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等語。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一點點酒,酒測值有誤差,不可能那麼高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偽陽性可能性高,可能因受檢者乳酸脫氫酶、乳酸升高,而造成數值升高,且受檢者身體細胞造成傷害或休克缺氧之情況,也會影響酒測檢驗數值,本案被告因車禍受傷,送醫時有昏迷休克情況,此等情況均可能影響酒測值的數值正確性,故認無法逕以上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處罰要件。

另被告雖然當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但依被告所述,對方係突自空地轉出,不慎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如果車輛突然出現,無法及時反應,亦有發生擦撞之可能,無法以被告當時發生車禍之情況,即認為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的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之聖安宮飲用啤酒若干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聖安宮,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與證人許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委託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9mg/dl,即百分之0.169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第4頁;

偵卷第11至13頁;

本院簡上卷第61至71頁),核與證人許文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警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卷第8頁)、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21日診字第1100582751號診斷證明書、輕中度鎮靜止痛說明暨同意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27至29頁)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自承本案車禍發生前曾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但仍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上述情況以外之其他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查: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生化法進行檢驗,特異性不高,若病患有休克或乳酸值偏高可能影響數值等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644號函(本院簡上卷第89頁)附卷可稽,而受檢者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其乳酸脫氫酶(LDH)及乳酸(Lactate)數值升高時,可能會造成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呈偽陽性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

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267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8頁)在卷可參,亦即以生化法檢驗酒精濃度,較易因採檢程序是否正確或受到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之干擾,且採集檢體時目的本係為救治病患,非在確定犯罪與否,自無法作為單一之判斷標準。

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尚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㈡再者,案發時因被告受有嚴重創傷且意識不清,有休克之虞,故曾在消防人員對其急救時給予靜脈輸液注射用生理食鹽水300ml等情,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11年6月27日雲消護字第1110007656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資料(本院簡上卷第305至312頁)存卷可考,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5314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13頁)可知,被告就醫時為休克合併昏迷,由於休克易造成手指血氧量測不易,故無血氧數值,為維持呼吸道遂進行插管,休克或血氧狀況不佳皆有可能造成意識狀態不佳而需要插管,被告當下乳酸值檢驗值為2.5mmole/L(正常值範圍為0.5-2.2mmole/L),因無溶血狀態,急診並未檢驗乳酸去氫酶(LDH)等情,益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時,確有體內乳酸值高於正常值、意識不清且有休克等情事,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缺氧所致血液中乳酸堆積,進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並因此產生以生化法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時,發生偽陽性之可能性;

且被告之檢體業於採檢一個月後,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依相關作業規範銷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9日臺大雲分檢字第1110004719號函(本院簡上卷第261頁)附卷可佐,致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進行複驗。

由上開說明可知,以生化法檢測既會受到許多物質干擾,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診斷結果尚需配合病人臨床上之表徵綜合觀察,而本案被告固因發生車禍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時,經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69mg/dl,已逾標準值甚多,依該酒精濃度數值,應可在與其近距離接觸時聞到身上之酒氣,然以直接接觸被告之救護人員在救護時所製作之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住院病歷紀錄中並無被告有酒味濃厚之記載(本院簡上卷第95至214頁、第307至312頁),且觀諸被告就醫時經醫護人員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因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口周圍可見因受傷呈現局部紅腫之情形(本院簡上卷第215頁、第227頁),然此尚與因過量飲酒致臉部大面積潮紅之情形有別,自難單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認被告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即推論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被告堅決否認其駕車上路行駛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卷內並無具體客觀情事可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

本案被告雖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然依被告自陳其住家與聖安宮距離約1公里多,當時先騎乘機車自廟裡返家,後因廟裡有事,又再次自家中騎車返回廟裡,而其係於家中返回廟裡之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2頁),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騎乘機車相當之距離,過程中均未發生行車意外,直至行經本案車禍地點始發生車禍。

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與證人許文彥所駕駛由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剎車,但仍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2至3頁反面),證人許文彥則證稱:對方騎很快,後來從我的車頭撞下去等語(警卷第5頁),未見證人提及被告騎車時有搖晃、不穩或蛇行之情形,是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屬被告車速過快,在看見證人許文彥突自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時,因閃避不及所導致。

衡以此類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車禍,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駕駛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已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自撞、逆向、蛇行、忽快忽慢、駛入對向車道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自不能逕以被告自陳有飲酒且有車禍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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