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通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西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依現場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行進,亦即應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上開號誌指示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該號誌指示行止,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廖銀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高位頸椎損傷、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合併四肢無力、右側踝關節骨折等嚴重傷害,車禍迄今均須臥榻而接受他人隨侍照護。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廖銀力委任告訴代理人廖秀惠於110年10月3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卷第21頁),有廖秀惠之警詢筆錄及其所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23頁),依該委任書內容確係載明「委任我女兒廖秀惠代為提出訴訟及代行之後一切訴訟行為」等語,故其本意應係將本案後續所有程序全權委由廖秀惠處理,因此本案告訴代理人廖秀惠之代理權範圍,依上開委任書之內容,應認有包含撤回告訴此種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權限在內。
四、本件告訴人廖銀力委任告訴代理人廖秀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廖秀惠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