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1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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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鴻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南向24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陳明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何美麗、陳○蓓(104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行駛於丁○○車輛前方,因前方道路施工減速慢行。

丁○○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車道施工現場處由陳烱瑋(未據提出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丁○○駕駛之甲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施雪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搭載劉妤河。

陳明和因此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何美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施雪萍、劉妤河亦受有傷害(丁○○對施雪萍、劉妤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雪萍、劉妤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施雪萍、劉妤河、證人陳烱瑋、黃政偉、AGUNG KURNI AWAN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2張、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雲林地檢署(陳明和)檢驗報告書及檢附相驗照片6張、雲林地檢署(何美麗)檢驗報告書及檢附相驗照片4張、斗南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109年6月至110年10月)交通維持計畫、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陳明和)法醫參考資料及檢驗累積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4張、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何美麗)醫療診斷證明書、(陳○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相393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227頁、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95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相394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83頁、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卷第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其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駕駛甲車直行過程中,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由後撞擊乙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封閉路段,行駛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行遇狀況煞車之陳明和小客貨車,致陳明和小客貨車碰撞內側車道施工區倒車之陳烱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肇事後,再追撞前方之施雪萍小客貨車,為肇事原因。

陳明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陳烱瑋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施雪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從而,陳明和、何美麗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及陳○蓓受有傷害之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明和、何美麗死亡、告訴人陳○蓓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駕駛甲車之人,惟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稱僅記得有撞擊丁車車尾,不知道其他車輛狀態及是否有先撞擊乙車,嗣經員警取得甲車行車紀錄影像及熱心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釐清肇事過程,並提供上開影像告知被告,被告始表示一時恍神撞擊前方車輛,觀看影像後確認有撞擊乙車等情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3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從而,警方參酌上開行車影像後釐清被告先撞擊乙車、再撞擊丁車,而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撞擊乙車涉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始予以承認,則員警既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即無自首情事,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法無據,要難採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陳○蓓受有前開傷勢,並致被害人陳明和、何美麗2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明和、何美麗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

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表示:調解過程充分感受被告之道歉誠意、盡力達成調解,惟陳○蓓因無法取得完整之診斷證明及明細,故該部分未達成調解,請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認犯行,並與上開部分被害人家屬盡力達成調解,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已如上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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