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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勁豪
鍾定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鍾定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勁豪、鍾定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黃鈺岑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滿,相較起來,被告2人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
然而,在審理過程中,看到被告鍾定濂有努力付出,包含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的對應、對家屬表示歉意與慰問,這些都讓被害人家屬覺得願意放下,反之,被告蘇勁豪在後續處理上卻讓被害人家屬感到輕忽與不尊重,這也是告訴人廖坤茂無法寬恕的原因,是以在刑度上必須有所區別,再者,除了考量本件車禍的特殊性及不同階段肇事責任外,雙方仍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佐以被告2人均承認過錯,各自也都有穩定工作、家庭支持功能完整,在本案之前雙方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可知其2人並非目無法紀之人,而被告2人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至被告2人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 年,可信日後在道路行駛上會更提高注意義務,也希望這次的不幸能快點在被害人家屬心中淡去。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偵查起訴;
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蘇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勁豪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頂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頂厝路與154縣道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左轉,適有黃鈺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蘇勁豪所騎乘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躺臥於馬路,蘇勁豪亦應注意車禍後,應於車禍現場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以警告後面來車,避免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鍾定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行經該路口,而輾壓前開倒地之黃鈺岑,致黃鈺岑因普通重機車與普通重機車及小客車於一般道路碰撞、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骨盆腔骨折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黃鈺岑之子廖坤茂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勁豪、鍾定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誌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被告蘇勁豪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被告鍾定濂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2人均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蘇勁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於肇事後為設置警示標誌;
被告鍾定濂竟於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上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於輾壓倒地死者發生交通事故,並使死者死亡,被告2人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蘇勁豪、鍾定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蘇勁豪、鍾定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黃鈺岑之死亡,其結
果非屬輕微,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與和解,應當有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並
無差別,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被告2人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自當考量雙方之過失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最後皆於偵查皆坦承其過
失致死之行為,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於有
利被告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
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蘇勁豪之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無前科;
被告鍾定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無前科,
應為一切之考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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