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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元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一一一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十七號調解筆錄之賠償內容。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福德宮)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翁永漢(即JASON ONGKO,印尼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抵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逾越速限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翁永漢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第4級、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雙側腎臟撕裂傷、左股骨及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110年12月4日1時19分許不治死亡。
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永漢之父翁錦龍(即甲○ ○ ○○○ ,印尼國籍)、翁永漢之母鄧冰冰(即乙○○ ,印尼國籍)委由丁○○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9至98、151至155、159至1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姑丈丁○○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等情相符(相卷第12至13、18、39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相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19張(相卷第24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至5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15、16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司法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55至6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3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32頁)、被害人居留及護照資料、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籍(相卷第34至3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已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上開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翁永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就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1:42:38(23/30)-21:42:39(9/32)」之部分,翁永漢機車行駛距離約12公尺(派員到場測量),推算翁永漢機車肇事前平均車速逾速限6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6日路覆字第1110066982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被害人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逾越速限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也有過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年僅21歲)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對被告的態度心裡很感動(本院卷第164頁),另方面,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沒有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不能完全歸咎被告,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以電信工程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3、164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履行。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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