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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2、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宏銘於民國110年5月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車道,至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大同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前行(該路段限速50公里),適有張木綿(起訴書誤載為張木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卻由外車道往左偏行至內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返家,張宏銘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木綿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腹部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4時52分許,因前述車禍傷勢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張宏銘於肇事後停在車禍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木綿之子鍾順安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38張在卷可稽。
又張木綿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則理當熟知並應遵守。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故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張木綿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0年8月27日嘉雲鑑字第110007943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張木綿騎乘該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逕由外車道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進行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然僅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此外,張木綿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可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在車禍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木綿傷重不治死亡,同時使張木綿家屬痛失至親而有無法抹滅之傷害,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堪信平日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強制險之部分並已賠償張木綿家屬新臺幣200萬元,其餘部分礙於其學生身分(大學二年級)及家中務農之資力有限而無餘裕再賠償,惟鍾順安認被告未展現具體誠意,雙方在賠償金額上認知上有相當之差距,以致於未能和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張木綿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
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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