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6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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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建倡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其駕車在雲林縣古坑鄉行駛時,見附近有警方巡邏車,慮及車上藏有海洛因等毒品(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免遭警方查緝,遂加速駕駛A車逃逸,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228公園停車場入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之前方,林建倡避煞不及而撞擊B車,使林勇廷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詎林建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林勇廷已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為躲避後方警方之追緝,旋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於雲林縣○○鄉○○○000000號燈桿處自撞路樹,始為警方循線逮捕。

二、案經林勇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6頁;

調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廷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偵卷第27頁至第53頁)、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截圖4幀(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交通警察隊111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98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月25日診字第1110175267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查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560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車行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8日111年度古鄉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1紙(調偵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調偵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65頁)、牌照號碼HZ-87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查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77頁)附卷可稽,則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④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④案件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更明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為躲避警方追緝,而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雖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為躲避警方追緝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架設路燈之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哥哥智障,母親80幾歲需要人照顧,其自己身體腎臟結石、左半邊臉部麻痺,腎臟結石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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