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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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交訴字第7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7日9時41分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58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雲158 公路20公里處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依行車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恩( 案發時未滿18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張○恩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恩受有疑似腹內出血、疑似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挫傷、心肺停止等傷害,並因胸廓壓迫骨折出血等致血氣胸死亡。

嗣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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