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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明泉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適陳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宗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17分許不治死亡。
陳明泉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彥之父陳政昌及母黃政惠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明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35至37、95至97頁,本院卷第41至45、55至60頁),核與告訴人陳政昌、黃政惠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等情相符(相卷第39至40、91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1至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卷第75至77、83至8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127至133、47至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33、89至93、99、101至109、115至125頁)、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已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明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宗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3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也有過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年僅20歲)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方面,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不能完全歸咎被告,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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