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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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發丕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半拖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新虎尾溪防汛道路由西螺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四合電桿79號前時,適郭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發丕所駕車輛前方,劉發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郭秀菊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超車時之兩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郭秀菊騎乘之機車,致郭秀菊人車倒地,旋遭劉發丕所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身體,而受有顏面高度充血、後枕部皮下血腫5×5公分、右側耳垂擦傷2×1公分、左側腹下區骨盆腔破裂臟器外露大出血、右側腰、臀部擦傷14×5公分、7×6公分、左側臀部大面積擦地傷20×14公分等傷害,並因呼吸道壓迫腦部缺氧致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

劉發丕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郭秀菊之女鄭莉蓁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發丕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

㈡被害人家屬鄭莉蓁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相驗卷第14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6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6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243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現場勘查照片82張(相驗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㈤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驗卷第25頁至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相驗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1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924號函(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發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相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行為尚非良好,本件因疏未注意超車時之兩車安全間隔,致被害人倒地因傷死亡,而負完全過失責任,應予非難。

又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已30餘年,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本院並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致之損害範圍,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亦無隱飾,對犯罪事實及情節詳實交待,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履行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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