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侵易,3,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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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文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和欣客運營業大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北上229宮裡過西螺服務區時,見告訴人A女(代號:BJ000-H11102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乘坐在其座位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雙手觸摸A女之臉頰並以右手手指伸入A女之耳朵內搔癢1次。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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