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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1048B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103頁),與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至少15次及5次。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並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未能通過測謊,且A女歷次說法大致相符,亦有乙女證述可以互相勾稽,從乙女外出工作的時段來看,被告有犯案之空檔及可能性,且被告與A女、乙女同居期間確有毆打或對A女、乙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家中經濟又受到被告掌控,在乙女無力反抗下,A女也不敢聲張,直到A女、乙女均脫離被告支配後,A女才趁乙女另案即將入監前勇敢陳述本案犯行經過,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
辯護人辯護以:本案除A女指訴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在什麼時間、地點,用什麼樣的方式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行為次數亦無佐證。
且A女遲至111年2月8日乙女入監前才用簡訊方式闡述本案犯行,距離被告從雲林縣東勢鄉搬回臺中市已經過5年之久,其間A女曾遭安置而與被告分離,乙女也於此期間認識其他男性友人王○明,後來被告回來雲林縣東勢鄉與A女、乙女再次同居時,A女卻無意見,亦未阻擋、反抗。
又前述A女遭安置、被告遷出時,乙女先證稱其等與被告毫無聯繫,卻在審判長提示A女106年兒少性侵通報紀錄後,乙女才改口證稱是遭被告逼迫去誣陷王○明,且當次只有乙女與被告見面,未與A女接觸,故A女實質上已有1年以上的時間選離被告。
況A女從103年第一次遭兒童少年保護通報後即陸續有學校輔導老師、家暴中心社工、縣政府人員等持續訪視、關懷處遇,難以想像至111年A女向乙女闡述本案犯行之前,竟未有任何社工、老師或社會資源人力察覺異狀。
又乙女證稱其受被告指使,通報王○明對A女性侵之事,被告當時已與乙女分開,尚未複合,且乙女自述其動機只是為了免除機車維修的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卻以性侵之情事誣陷王○明,顯無必要,也絲毫沒有考慮到A女的名節,被告根本沒有乙女所說指示其誣陷他人之行為,又從乙女、A女曾相互配合誣指王○明性侵之情形觀察,亦可推認乙女及A女證述憑信性甚低,況如A女所述被告本案犯行為真,於106年誣陷王○明時,大可更改對象,指涉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情形,而得以完全遠離被告生活,A女及乙女竟捨此不為,在在可見其等所述顯有可疑。
至被告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一事,均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患有心臟病並裝設心臟支架,此前亦無相關訴訟經驗,鑑定時容易緊張、心跳加速等,鑑定結果難免失真,參酌本案其他情節,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犯行等語,而為無罪答辯(其餘詳見辯護意旨狀所載)。
六、經查:㈠被告確實對A女有家暴犯行:被告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乙女同居之事實(中間因A女遭安置而未同住之期間,詳後述),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又被告雖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然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國小二年級開始與乙女、被告同住在臺中市,中間有因遭安置、搬家而中斷,後來又繼續同住到國小五年級,同住期間被告會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像是將我按進水裡、讓我服用安眠藥、用狗繩把我栓在較高的鐵門柱上,或用手架在我的脖子把我擰起來等行為,被告也曾經將我推倒,我因此撞到原本就斷掉呈鋒利狀的門檔吸鐵器,在腰際仍留有受傷疤痕。
因為乙女也同樣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家中同樣屬於較弱勢的地位,所以我之前不太敢講這些事情。
但家暴跟性侵大部分都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91頁);
乙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在A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左右,105年兒少通報之前有在臺中同居,後來因為A女被安置而搬家,大約在A女國小四年級、五年級左右搬到雲林後,被告又來雲林跟我們同居直到107年家庭暴力通報為止。
被告在他飼養的狗狗死掉後性情大變,開始控制我跟A女的行動、自由,連我賺的錢也要管,被告曾經因為A女帶彩色筆到學校炫耀,就處罰他裸體泡冷水,還讓A女服用安眠藥,在A女因藥效發作昏昏沉沉的時候故意推倒他作樂,A女因此撞到浴缸,沒多久就變成熊貓眼,被學校通報我跟被告有暴力傾向,還被強制安置。
在雲林同住期間因為我也害怕遭被告毆打,所以有被迫做一些性侮辱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62至309頁)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下稱103年通報表)、附表編號7所示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下稱105年通報表)、附表編號8所示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下稱107年通報表)、附表編號36所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下稱家防摘要表)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A女腰際有變淡的疤痕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足堪認定前述事實為真。
然A女既證稱「家暴跟性侵大部分都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顯示前述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尚無法遽認被告對A女有何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家暴犯行和性侵犯行顯為迥異之犯罪事實。
㈡A女曾二度遭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安置期間為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安置期間為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A女受第一次安置的原因係校方發現其臉上、大腿有大塊瘀青及傷痕,嗣A女因病未到校,經訪視後,發現其兩眼窩有嚴重瘀青,上半身有幾處較淺瘀青傷痕等情,懷疑係受乙女、被告暴力行為所致而經分局通報,此有103年通報表、家防摘要表可證。
又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通報後我和A女搬回雲林,在106年11月14日前被告還沒有回來跟我們同住,大約過一、二個月才同住,大概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則被告於104年間起至105年2月4日第一次安置結束前,及於105年第二次通報安置後至106年11月14日起算至少一個月的期間內,被告均未與A女、乙女同住,應無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可見檢察官、A女主張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對A女分別實施本案性侵害行為,已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最早是在臺中住處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我因害怕遭家暴而配合,後來陸續有類似的行為10次以上,後來因遭安置、搬回雲林之後,被告又來到雲林與我及乙女同居約半年,這半年內被告仍對我有類似行為,甚至試圖將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90頁)。
然A女亦證稱:我跟乙女說這件事的時候,距離最後一次遭被告侵害已經相隔5年,我其實沒有想要跟乙女說這件事,除了乙女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說過。
我曾經兩度被安置,在安置期間或社工訪視的時候,我都沒有講到被性侵的事情等語。
本院審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訓練A女獨立自主,不管遇到什麼事情都要第一時間找我或長輩講,從國小一年級開始就有教導A女如何保護自己、認識身體隱私、私密部分不能被侵犯,A女也都能理解我教的這些事情(本院卷一275、288至289頁),可見A女當時已認識自己身體私密領域、重要部位,並知悉應保護該等部位免於遭受他人侵犯,如果發生事情,也知道要在第一時間向乙女或其它長輩求助。
而家防摘要表所載A女第一次安置期間為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期間將近1年9月之久,且A女受第一次安置期間學業表現正常,雖偶有繳錢時少錢或偏差行為,但沒有顯現焦慮行為、不良習慣,此有附表編號32所示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佐(本院密一卷第123至125頁)。
A女在歷經長期安置、社工及社會福利資源介入下,當已於安置期間遠離被告掌握,且未有何焦慮或偏差行為表現,亦可知悉如將被告犯行悉數通報,讓警察及社會福利資源介入後,即可製造遠離被告之機會,卻未於第一時間向乙女或其它長輩求助,亦未在最沒有壓力的安置期間向母親、老師、社工或任何人透露被告犯行,直到其所指被告最後犯行約5年後才用訊息告知乙女此情,且在A女主動告知乙女之前,無論是A女在校之教師、輔導老師、社工或縣府人員、日夜相處的乙女,及曾於案發期間至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頁),竟均無人未發現其異狀,已與常情不符。
㈣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要求我配合口交或嘗試進入我下體的時候,手上沒有任何武器或藤條、木棍,當下也沒有說如果不配合,會對我做什麼不利的行為,事後也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或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
後改稱:被告第一次的時候有說如果配合的話會減少家暴、被告第一次是在我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也就是在103年通報表「之前」就有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9、150至151、186至187、189至190頁)。
此外,A女經103年通報安置後,雖又曾於105年、107年通報有兒少保護事件及家庭暴力事件,然105年之通報紀錄僅見乙女與被告就管教問題有爭執,「因怕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才通報,且經社工查看A女並無明顯傷勢,經詢問未遭受家暴,且被告主動表示不願再與A女及乙女同住,故由社工安排安置;
107年則是乙女報案稱受被告長期言語虐待、感到不安,均未發現A女遭受家庭暴力或體罰之相關記載,此有105年通報表、107年通報表可稽。
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被告同住在臺中(即105年通報安置前)時,A女跟被告感情不錯,頭先稱呼被告為叔叔,後來改叫被告爸爸,被告搬回來跟我們同住卻又發生家暴事件,經我再次通報後,A女私底下才跟我形容他是大爛人,在105年通報之前感情沒有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97至298頁);
A女亦證稱:回雲林後家暴狀況好像真的比較少,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顯示在被告與A女當時感情漸趨融洽,被告亦無明顯持續對A女實施暴力行為之情形下,A女應無為了逃避家暴,而持續接受被告關於口交等無理要求之必要。
則A女所稱被告第一次以「減少家暴」等語出言脅迫、恐嚇其配合口交之犯罪日期,是否落於本案檢察官原先起訴(107年至109年間)或更正後(104年至107年間)之起訴範圍?被告於起訴書所指15次、5次之各次犯行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生疑問。
㈤況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下稱106年通報表)是我人生中的一個錯誤,當時我跟被告分開,搬回雲林的時候有牽一台機車,因為修車問題需要拿出2萬元。
當時被告還沒有來跟我們同住,但偶有聯絡,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才聽被告建議用誣指王○明性侵的方式處理,當時通報性侵的加害人不是被告,後續對方也不想再追究這件事。
要指控王○明性侵的這件事,我事前有跟A女溝通過,也有教A女要怎麼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顯見乙女、A女先前有相互配合,誣指他人對A女實施性犯罪之經驗。
再參酌因時間久遠、A女於案發當時年紀甚輕等因素,A女未能正確敘述本案發生時間(如前述㈡部分)、次數,自警詢以來至本院審理時已有數度變化,其陳述之可信度較低,其指稱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多次對其實施本案犯行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㈥檢察官雖依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鑑定結果(下稱本案測謊鑑定書),認被告就「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而得以佐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然按測謊經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就本案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然前述最高法院所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仍不失為判斷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全然可信之重要依據。
而被告患有心臟病宿疾,裝設心臟支架,此情在A女於105年間接受心理衡鑑時已由心理師記載被告「患有心臟問題,也會擔心自己隨時可能離世」等語明確(本院密一卷第195至196頁),則被告在陌生環境及遭受偵查壓力下之呼吸、心跳等生理表徵反應是否與常人相同,其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全然無異,並非無疑,在無法排除前述不利被告因素之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即難採信本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
又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問題而屢生爭議,在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之下,司法院曾召開「立法明文承認或排除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可行性」公聽會,並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此部分雖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而生效,本院亦非以此為由全面否認測謊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然前述修法歷程既已明白揭示測謊結果之爭議性較大,又有前述難以採信本案測謊鑑定書之原因存在,即難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或補強證據。
㈦本院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依檢察官聲請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相關案件之發生,產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的傾向,呈現心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嚴重度尚不符合DSM-5診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附表編號40所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細繹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
本院參酌A女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會躲閃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你」,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躲閃行為及壓力來源與遭受暴力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教養功能不彰及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影響。
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單一,均與被告家暴行為及乙女教養方式相關,如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應,即認被告曾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仍有過度推論之嫌。
㈧再審酌乙女證稱:在A女111年傳訊息告訴我之前,我對被告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毫不知情,我事後也未向被告查證真實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69、289、295頁);
而丙女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性侵,案發期間我曾去臺中找過A女,沒有發現A女有異樣,但A女敘述得很清楚,應該是有這些事情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頁),顯見乙女、丙女所證稱被告性侵A女之相關證述,均源自A女轉述,屬與A女本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或為證人對A女所述內容之主觀評價、信賴,均不具補強證據資格。
至檢察官所主張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多為A女歷年求學、輔導、就診紀錄,除顯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之102年9月17日輔導紀錄記載「其母與該生皆遭同一人性侵,但判決未成立」(本卷密一卷第129頁)、顯有不實之106年通報表,及同樣基於A女陳述所製作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案通報紀錄外,別無其他關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相關記載,顯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A女之指訴亦缺乏有效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故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
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92頁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序之證述
21至125、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本院密一卷第35至37頁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本院密一卷第39至40頁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本院密一卷第43至44頁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一第51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本院密一卷第19至20頁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本院密一卷第59至63頁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
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續上頁)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
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179頁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本院卷一第217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
名稱
本院密一卷第98頁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本院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
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本院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學習評量紀錄
本院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本院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本院密一卷第153頁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
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
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個案摘要表
本院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
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本院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
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
所附A女病歷資料
本院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密一卷第20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
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本院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續上頁)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
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
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
本院密二卷第41至4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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