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H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H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