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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之「撞及該電桿」,應更正為「撞擊該電桿」,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順傑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更因自撞電桿而肇事,顯見其酒駕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顯見確實已造成危險,且其前於107年間,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足見其漠視法律,惡性非輕。
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雖自撞電桿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本案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6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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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謝順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之
2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傑自民國111年3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之朝聖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台電豐4 43A電桿處,因不勝酒力撞及該電桿。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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