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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文裕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芳敬街與建國二路路口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賴文裕騎車行經斗南鎮中興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車籍、駕籍資料。
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03365、KAV003366、KAV003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累犯、駕照逕註仍行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礙難遽認構成累犯而加重處罰,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又曾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曾於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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