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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育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育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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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①因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很高,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除前揭公共危險之前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本案乃被告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如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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