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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記載之:「雲林縣○○鄉○○○0○0號前」,應更正為:「雲林縣○○鄉○○○0○00號前」,及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曾經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⒈被告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⒉被告吐氣濃度為0.51MG/L高於標準值近2倍之酒醉程度;
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與交通尖峰時刻有別;
⒋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5.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高詠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詠順前因毒品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厝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車輛行車不穩,警員在雲林縣○○鄉○○○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20時54分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詠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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