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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卷內雖未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供稱於事故發生後係由其打電話報案等語,且告訴人亦稱係由被告報案的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認定,應可認被告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員警到場處理而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屬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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