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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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如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林明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犯同樣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又因酒精影響,於行駛過程中失控自摔跌入田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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