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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與大埤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臨檢攔截點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㈦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5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高,又被告已因酒後騎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職業為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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