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19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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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新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新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新賀之前科資料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再斟酌其本案所犯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沈新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新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8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22時56分在攔查現場對沈新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新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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