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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吉祥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5時至下午3時許止,在某車牌號碼不詳自雲林縣往返桃園市之曳引車擔任副駕駛,在該曳引車自雲林縣往返桃園市路途間,先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永安街之停車場下車後,在該址繼續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停車場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王吉祥騎車行經斗南鎮延平北路與後庄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有腳步不穩之情形)。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03740、KAV003741、KAV003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無照駕駛《禁駛》、酒後駕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資料、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相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5日至102年9月4日),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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