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21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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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棍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為「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7行「騎車返家接續改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騎車返家接續改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就證據欄並增加引用「證人陳俊龍、詹永劦、陳龍谷及朱炯皇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次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單一之毀損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毀損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且酒後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然毀損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空心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周文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於道路,而於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遭住戶陳姿緣所飼之犬吠叫、攻擊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犯意,下車以空心磚砸毀陳姿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姿緣後,騎車返家接續改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14)日13時許折返上址,再持棍棒擊毀上址住宅之大門、窗戶、鋁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上址住戶陳姿緣,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扣得周文富所持之上述棍棒1支,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周文富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姿緣之指訴,(三)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損壞照片,(四)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窗戶、鋁門窗玻璃損壞照片,(五)扣案之上述棍棒1支,(六)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七)被告行車路線圖暨路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上述犯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棍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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