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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界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界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詎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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