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2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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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欲購買午餐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被告黃俊凱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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