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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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如下補充:「被告林秀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又因酒精影響,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自摔倒地,並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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