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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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耀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後,復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位於莿桐鄉延平路189巷之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耀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頁、第59至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稍早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未逾1月而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不應再予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尚有一名姐姐需要扶養(見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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