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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銘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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