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秩,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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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佳峰


蔡宗晏



林献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3月3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峰、蔡宗晏、林献堂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佳峰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3月14日受僱於被移送人林献堂,原約定同年4月12日交付薪資,被移送人劉佳峰於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聽聞其他友人稱被移送人林献堂不打算交付薪資,被移送人劉佳峰遂夥同被移送人蔡宗晏駕車前往被移送人林献堂住處欲問清原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之車行前遇到被移送人林献堂之車輛,即將其攔下,被移送人林献堂隨即持扣案木棍走向被移送人劉佳峰、蔡宗晏,被移送人劉佳峰見狀將扣案鐵棍交給被移送人蔡宗晏抵禦。

嗣經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劉佳峰、蔡宗晏、林献堂等3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3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上開車行負責人黃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木棍、鐵棍各1支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扣案木棍、鐵棍為其等所有。

被移送人劉佳峰於警詢時供稱:我聽朋友說林献堂不打算付我薪資,我打電話給林献堂,但他不接我電話,所以我駕車載我朋友蔡宗晏一起去林献堂家找他,我們在路上與林献堂車輛會車,蔡宗晏下車到林献堂車旁請他開到旁邊下車談,林献堂開到路邊下車,我與蔡宗晏也下車,我們看見林献堂拿1根木棍,所以我從路旁撿起1根鐵棍拿給蔡宗晏等語。

被移送人蔡宗晏於警詢時供稱:劉佳峰載我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埔子路口,見到林献堂駕車,林献堂突然加速開去車行門口下車,要我們進去車行講,但我們不要,他走進去車行裡面持棍棒衝出來,對我跟劉佳峰罵髒話,我們想要正當防衛,我就拿起地上棍棒跟他對峙等語。

被移送人林献堂於警詢時供稱:劉佳峰跟他朋友跟我討工錢,在福懋加油站將我攔下,劉佳峰的朋友拿鐵棍威脅叫我給他工錢,我就在現場地上撿起木棍跟他對峙,因為對方從路邊撿起鐵棍準備打我,我就拿木棍要保護自己等語。

是被移送人3人均稱扣案鐵棍係被移送人劉佳峰、蔡宗晏一方臨時從現場撿起,而被移送人林献堂、蔡宗晏亦稱扣案木棍係被移送人林献堂臨時從現場拿取,衡以被移送人劉佳峰、蔡宗晏與被移送人林献堂互為敵對關係,應無互相迴護之可能,是其等辯稱扣案鐵棍、木棍為現場臨時撿取,即非全無所憑。

而證人黃西廷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空地沒有放鐵棍、木棍,不是我的等語,惟此僅其單一證述,缺乏現場監視器等其他證據可佐,是其證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移送人3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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