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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淞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1001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淞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淞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5時50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街口遭員警盤查,經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檢視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隻,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公共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本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警方在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上開玩具槍為據。
然仔細觀察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被移送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街路口時遭員警攔查,被移送人打開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時始為警發覺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有上開玩具槍。
該玩具槍既係於前揭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一般民眾均無從知悉被移送人之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藏有上開玩具槍,則被移送人顯然並未將之持以出示他人,周遭之人也不會因為看見產生誤認為真槍,而有引發恐慌或妨害安寧秩序之虞。
是以,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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