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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UTJUCK PRAPANGKORN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UTJUCK PRAPANGKORN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同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進入倉庫及辦公室,再攀爬進入天花板,沿天花板爬行至便利商店辦公室上方,致天花板之輕鋼架因不堪負重而扭曲變形,部分板材墜落破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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