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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鴻賓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便當店時,見楊智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將其所有之Mobile 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置於該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楊智宇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楊智宇具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便當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及被告竊取之Mobile 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正、反面照片共2張。
㈤被告倪鴻賓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犯後業已歸還竊得之上開手機(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所為對於被害人實際上造成之損害不高,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再考量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並表示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見警卷第12頁),及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Mobile 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業於為警查獲時交由員警扣押,嗣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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