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簡,16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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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原名姚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71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間之某時」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苑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竊盜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詐得之商品(價值571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竊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然該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而此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其失其功用,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姚品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工職業技能促進會內,趁曾雲喬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雲喬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店內,假冒曾雲喬之名義,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特性,購買店內金額571元之商品,再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商品,並將竊得之現金1500元及上開詐得之商品使用殆盡。
嗣經曾雲喬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品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曾雲喬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小北百貨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竊得之價值571元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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