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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應德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住所前,因修理冷氣一事與游凱勛發生爭執,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棒(未扣案)毆打游凱勛,使游凱勛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人游凱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修理冷氣一事發生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實屬不該,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表示與告訴人相互認識,雖然沒有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但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本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得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告訴即死亡,本件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嗣後由告訴人胞兄游志弘具狀陳述被告確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述意見狀、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27、31頁),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免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並非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61條得為免刑判決之要件,是本院無從為之。
五、被告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103年間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因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前死亡,故由告訴人之胞兄游志弘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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