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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葡萄貳串、哈密瓜貳顆及芒果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葡萄2串、哈密瓜及芒果各2顆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記載程序法)。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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