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簡,18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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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卉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卉婕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卉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許閔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卉婕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34至41頁),核與告訴人許閔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

二、關於商店竊盜之既未遂評價,德國學說有提出「袋地理論」,認為如果行為人將商品放入衣物或背包內,已將特定物置入自己的支配領域,且既然商店對於行為人之隱私領域不具有支配地位,對於落入該領域、與行為人身體保有緊密關係的商品也就不具有支配可能性,可認行為人已破壞了原本持有關係,並建立起新的持有關係,且店員純粹的跟蹤監視也不排除行為人與特定物建立起新的持有關係,仍應論以竊盜既遂(上開理論介紹,參閱古承宗,論竊盜罪之竊取,月旦法學雜誌,第228期,103年5月,第227至228頁)。

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如行為人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可參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該等物品後,已將之收入包包內(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1頁監視錄影照片),雖然告訴人即店長許閔雯稱當時原就有默默觀察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竊盜行為仍已達既遂程度。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屬於一般商店食品、日常用品,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並表示:我今年1月才從大陸地區返臺,我已離婚、自己養育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長期沒有收入找不到工作,才會偷這些東西要給小孩子吃,做出不好的示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並考量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取之櫻花粉口罩(5入)2包並未扣案,屬於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1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之台畜油蔥雞胸1份、S.DC英雄金幣巧克力2袋、雞肉棒子紐澳良1份、義美葡萄乾巧克力2盒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曹卉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櫻花粉口罩(5入)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離去。
曹卉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花粉口罩(伍入)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2 曹卉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2時50分許,至本案便利商店,徒手接續竊取台畜油蔥雞胸1份、S.DC英雄金幣巧克力2袋、雞肉棒子紐澳良1份、義美葡萄乾巧克力2盒(價值共約38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本案便利商店店長許閔雯攔下。
曹卉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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