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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二包(含包裝袋二只,驗餘淨重0.7627公克、0.9522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48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政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月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9年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某門市旁之某夾娃娃機店內,無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淨重1.86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12日20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文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傑黃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465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淨重1.86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4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淨重1.86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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