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簡,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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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聖翔於民國109年9月間借住在友人黃文任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文任所有之黑色皮面LV品牌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汽車行車執照、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及機車鑰匙1副)得手,持上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文任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皮包、內含物品及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由黃文任自行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空地尋獲後領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聖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頁、第52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至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22頁)、雲林縣西螺鎮某美髮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9頁、第21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竊取告訴人皮包及機車等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黑色皮面LV品牌皮包1個、現金30,000元、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副,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領回,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汽車行車執照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皮面LV品牌皮包 1個 2 現金 30,000元 3 三倍券 價值3,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 1台/1副 告訴人自行尋獲領回 5 汽車行車執照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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