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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汽油鍊鋸壹支、12伏特容量150A電池肆顆、音響主機壹台、車用絞盤壹組、機車輪胎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刑假釋,10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參以經被告竊取之車輛雖已由被害人領回,然尋獲時車輛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告訴人仍造成相當損害,車上失竊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工具箱1組、汽油鍊鋸1支、12伏特容量150A電池4顆、音響主機1台、車用絞盤1組、機車輪胎1個(共價值3萬3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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