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簡,8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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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盟輝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國道3 號公路古坑服務區之男廁所」補充為「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77 公里古坑服務區之編號5 男廁內」、「趁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入如廁時」補充為「趁A男進入隔壁即編號4 男廁如廁時,利用廁所門板之縫隙」、「拍攝A男之不公開如廁活動」補充為「竊錄A男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

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

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

因此,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經查,被告王盟輝未經告訴人A男同意,以智慧型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不欲他人見聞之隱私資訊,不論被告攝錄之際,告訴人有無發現,均仍構成妨害秘密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1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該手機固為其用以儲存本案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惟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遭被告刪除而不復存在於其手機內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頁反面),而難認該手機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惟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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